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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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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权责清单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 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2 行政许可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规范性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72号):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业行业管理和信息化有关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18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的,应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检查 对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定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罚责任:对拒不整改的,制定处罚措施,下发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定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罚责任:对拒不整改的,制定处罚措施,下发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检查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定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罚责任:对拒不整改的,制定处罚措施,下发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检查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定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罚责任:对拒不整改的,制定处罚措施,下发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检查 对民爆生产销售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规章】《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0年2月20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定下发整改通知书。 3.上报责任:对拒不整改的,上报省工信厅民爆处,由民爆处下发处罚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检查 对盐产品生产、批发单位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2015年9月25日施行)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定下发整改通知书。 3.上报责任:对拒不整改的,上报省工信厅。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1.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2.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3.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4.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而进行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而进行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而进行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5.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进行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进行备案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进行备案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6.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7.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发现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行为的处罚 8.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用能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2007年11月29日颁布) 第26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违法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用能单位违法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用能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2007年11月29日颁布) 第27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监察、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限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用能单位限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3.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4.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盗窃电能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盗窃电能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处罚 对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监督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途径,发现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调查取证责任: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依据。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4.审查及决定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1.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中止供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决定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处置责任: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后责任: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事后监管。 4.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2.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决定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处置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恢复原状 3.事后责任: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事后监管。 4.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其他行政权力 5000万元以下的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关税初步确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 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 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 第一条第二款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423号,2006年6月8日印发) 第二条 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办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市经委提出申请文件,省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第三条 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所在市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经委,由省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确认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初审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上报责任:初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上报省工信厅。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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